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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评他人越“红线” 制止名誉侵权有“典”范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cctvzfw | 发布时间: 2022-09-24 | 1876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案中,老李对微信聊天记录查看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做法值得肯定。微信是依附特定手机终端的软件,其聊天记录非常容易灭失。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因此,要善用微信中的“收藏”功能,保存原始记录,使其具有连续性、真实性。同时,微信语音资料中记载的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聊天双方对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的表态。如果微信号绑定了当事人的手机号,或者在聊天记录中透露了个人信息,也可加强证明力。另外,录音证据具有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可以请公证处对当事人产生、提取和固定微信证据的行为过程的真实性进行公证,提高证明力。

小区内乱贴不实告知书被判侵权

李某从2014年3月起担任黎茗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2015年,李某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间所有管理责任、义务、权益等由黎茗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相关弱电系统(门禁、 监控、消控)、供电系统、排风系统等公共设备由黎茗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修缮。

后双方因物业服务问题发生纠纷。2018年4月、2019年1月,物业公司先后向南通市海门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举报李某操控消防假维修、涉嫌职务侵占等,后经海门区公安局侦查认为李某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2018年7月1日,物业公司在黎茗小区西大门人行道两侧建筑物、小区电梯、楼道张贴加盖公章的告知书及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犯罪案例,告知书内容即为物业公司举报材料。李某以物业公司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至海门区人民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礼道歉,并在小区大门、电梯、楼梯口张贴公告,在小区业主微信群、QQ群为李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海门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因物业管理事项产生矛盾,物业公司可以采取合法有效的渠道解决双方出现的矛盾,如确实发现李某违法行为和犯罪嫌疑也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但在未经相关部门查实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夸大事实对外广为宣传。现物业公司以举报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等为由,在相关部门未出具调查结论前,在小区显著位置张贴由其加盖公章的告知书,且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及QQ群上发布相关内容,客观上造成了上述内容在不特定公众群体中广泛传播,而发布的内容经公安部门侦查不属实,上述不实内容的广泛传播,必然造成李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名誉权的损害,故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向李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李某的精神损害,李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也就是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的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尊重的程度,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时,需要注意几点:一是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没有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进行判断,不能仅以受害人自己的主观感受为标准。二是如果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者所作的陈述真实客观,且没有包含侮辱性的内容,即使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了损害,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三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如果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没有被受害人以外的人所知悉,其社会评价就不存在降低或者受损的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这种过错既表现为故意,也表现为过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责编:薄晨棣、宋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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